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陳一銘 (更名: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納本息至111年3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依前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欠本金59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1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57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45%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8,750元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56%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598,75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