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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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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