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15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信義街156巷與信義街無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讓」字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鐘劉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鐘劉養受有左側恥骨下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鐘劉養與被告陳志明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鐘劉養於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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