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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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鼎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鼎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鼎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鼎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