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仕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仕(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自精科五路往精科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庭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向上路5段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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