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頭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更正為「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於警方對案外人 梁仁燕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友人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1F116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頭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