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0.1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69、1520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969、152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7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劉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69、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北苗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和興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7公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提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A177)、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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