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添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添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6列「臺中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
市○區○○○街00號前」。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㈢次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
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鄧添賜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84689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卷第25頁),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銷售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鄧添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添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2日8時許,搭乘友人 吳柏勳 (所涉毒品、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臨停在於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後座乘客 吳晟安 下車後,吳柏勳假意配合,隨即趁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迨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太平北街交岔路口,吳柏勳與鄧添賜棄車徒步逃逸,嗣於同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吳柏勳,經警徵得鄧添賜之同意,於同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添賜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10年11月中旬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巡佐製作之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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