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張如焱 被告 姚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66元,及其中新臺幣143,466元自
民國109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0元自109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均同)30萬元,又於同年5月6日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再追加借款15萬元,合計35萬元,再於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75萬元,借款地均為臺中中清路下交流道後之麥當勞,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日。惟原告未遵期清償,經原告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催討,而被告於同年2月7日交付原告之10萬元及人民幣14,222元,係清償被告另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之2萬元、10萬元,並非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亦否認有積欠被告107、108年貨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分別於108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前者有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15日,後者則未約定,惟被告並未於同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被告撰寫借據理由係因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先向原告收取貨款,然尚未交付貨物,並非借款;又被告有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清償10萬元及人民幣14,222元,惟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而被告未曾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10萬元;再被告對原告具有107、108年之貨款債權593,760元,然兩造未約定何時應給付,故經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以上開貨款債權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5至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有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交付30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15日(司促卷第9頁)。
⒉被告有於1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交付20萬元(司促卷第11頁)。
⒊被告有於109年2月7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人民幣14,222元予原告,兩造合意人民幣14,222元折合以6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於1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⒉被告有無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⒊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係清償原告本件主張
之債務75萬元?被告有無於108年3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2萬元、10萬元?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係清償該筆借款合計1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二:
⒈依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6日借據,正面記載「借據人姚天文,
108年5月6號收到20萬元,收到張如焱先生20萬元整,立據人姚天文108.5/6」,而背面記載「另加 伍萬 及壹拾萬元共計15萬元整」(司促卷第11頁),被告亦表示該份借據為其撰寫,而背面係向原告先行拿取貨款方撰寫等語(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撰寫該收據,且有向原告收取背面記載之15萬元。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正面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背面文義緊接正面記載另加5萬元及10萬元,堪認被告應係向原告另借款合計15萬元方撰寫該等文字,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5月6日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納。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7日借據,其上記載「借據茲收到
張如焱先生10萬元整。借款人姚天文108.5.7」(司促卷第13頁),被告亦表示該借據為其撰寫,係證明其有收受原告10萬元聚寶瓶貨款等語(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撰寫該借據,並向原告收取該收據所載之10萬元。本院審酌該收據文義明顯記載被告為借款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礙難採納。㈡爭點三: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8年4月15日3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
8年7月15日。而原告雖主張同年5月6日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同年5月7日借款10萬元亦口頭約定清償日均為108年7月15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訴字卷第58頁),原告亦表示係口頭約定等語(訴字卷第58頁),未舉證證明該情,礙難認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又原告雖主張曾於108年7月15日催告被告還款等語,然被告表示不記得且直接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訴字卷第59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曾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催討還款乙情(訴字卷第120頁),即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經過1個月以上即109年3月1日被告即有還款義務。
⑵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有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14,222元予原
告,折算後合計165,000元,原告雖否認係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主張係清償108年3月借款之2萬元、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訴字卷第54至55頁),原告亦表示該等借款未簽單據等語(訴字卷第56頁),而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108年3月間之借款2萬元、10萬元關係;且原告雖主張倘被告係清償上開合計75萬元債務,應將借據取回等語(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清償金額既為165,000元,與上開合計75萬借款之借據金額均不符,無從認定必得以部分取回借據,況該筆清償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8年3月間之借款合計12萬元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應認被告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兩造間上開借款之用。
⑶再被告既自承其交付上開款項時並未指定欲清償之借款等語
(訴字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斯時已屆108年7月15日清償期之108年4月15日30萬元借款利息、本金依序先予抵充。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7日交付上開款項時,該30萬元借款利息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共經過206天,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該期間利息為8,466元(計算式:30萬元5%206/365≒8,466元,小數點後4捨5入),餘款156,534元(計算式:165,000元-8,466元)續予清償30萬元本金,故該筆借款本金尚餘143,466元(計算式:30萬元-156,534元)。
⑷綜上,足認被告就108年4月15日30萬元借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143,46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同年5月6日借款20萬元、15萬元及同年5月7日借款10萬元,尚積欠原告合計45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範圍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抗辯另以對原告之107、108年之貨款債權593,760元為
抵銷等語(訴字卷第103、118頁),然原告既否認有積欠該筆債務(訴字卷第118頁),經本院曉諭舉證後,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記載之文書,惟其上僅記載之109年2月7日還款部分有原告簽名,其餘原告自行記載「長官拿貨」部分,不僅未有原告簽名確認,且所載拿貨究屬買賣、單純寄賣或他種法律關係,亦無從確認(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07頁),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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