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75%
固定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乙00000000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27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借據各1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