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寶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3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