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3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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