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
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四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
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