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辦理告訴人乙○○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乙○○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查,本案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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