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冠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水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之程式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水源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原告復未載明被告之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致起訴之被告未能特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被告李水源之
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具狀具體陳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為何(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及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證據(如附
表編號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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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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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真正之姓名及其之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
││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
││請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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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書狀具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
││及原因事實為何(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請求被│
││告金額之計算依據。併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車輛維修零件、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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