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茗瑋
被 告 蔡清泉
蔡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被告蔡
清泉、 蔡春蓮 (下稱被告2人)於損害最小之範圍內即附圖
(即民國106年1月25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二)於被告2人所使
用原告土地(73平方公尺)設置排水管通行之面積(90平方
公尺)作為交換通行土地之找補價金。(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2人負擔。嗣於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第2項聲明。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2人並
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
稱3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屬袋狀地,故原告自48
年起即通行被告2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迄10
5年9月時已超過57年,當初被告2人之長輩曾同意交換使
用,但近日被告2人卻僱請挖土機將原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通路挖損,至原告無法通行。並聲明:1.請求被告2人於
損害最小之範圍內即附圖所示A部分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仍希望繼續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倘被告2人確
有規劃為農舍之想法,原告亦願意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舊有通道墊高及鋪平,並施做安全圍籬。被告2人所述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目前並無鋪設道路、高低落差頗大
(10公尺的距離就有10幾米的坡度)、坡度較附圖A部分
之現有通道為陡、距離亦較長,顯然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並不可採。
二、被告蔡清泉、蔡春連則以:
被告2人已經申請欲就373地號土地進行農地整坡,欲新開一
條路要讓原告通行,之前因為沒有成立農場的想法,所以才
讓原告繼續通行原通行之道路。對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較A
部分土地為陡,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已經灌漿、鋪設柏油,
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尚未灌漿、鋪設柏油,並無意見,
但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只要進行整地之後仍可通行。被告2人
事後願意在373地號土地上進行灌漿及鋪設柏油整地工程,
以供車輛通行。被告2人希望原告可以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係因為被告2人已申請合法農舍,而會使用到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目前373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蔡春蓮的姐姐居
住於其上,倘若任意供人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恐有安
全上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通行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被告2人雖到庭抗辯沒有不讓原告通行373地號土地,然被
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通行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
路,乃為拒絕之表示,故就原告而言,其通行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權利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然有不能通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37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由
373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乃為袋地一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資料、土地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5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
(三)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1.查本件原告所有之37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
,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2人所有之37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為連接對外道路較短之直線距離
,寬度約可供車輛通行,已為灌漿、鋪設柏油等工程,為
現有之通路等情,有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2-5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行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通道、經過37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長達數十年之久
,有載明原告69年12月16日遷籍至現住所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亦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部分
之通行方案,不過是就現有、舊有通路繼續利用,且佔用
37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屬非大,原告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
,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酌以原告長久居住在374
地號土地上耕作作物,而被告2人現時之住所均非在373地
號土地之上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履勘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19、20、54-56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0、33頁),足徵本件373地號土
地連外通道之便利與否,對於原告目前之影響乃至為重大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確實堪以節省原告現
有狀態外之財力、時間支出,損害最小,亦較為便利適當
無疑。
2.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雖係被告2人願意讓原告通行373
地號土地之範圍,然查,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多達171
平方公尺,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之近3倍之多,且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目前並無任何灌漿、鋪設柏油之情事,尚無
一般通道之雛形,其上散佈各處樹木、雜草、土石,且坡
度較為陡峻,與374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亦具有明顯之高低
落差,有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40、52-59、6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顯然並非一適當、且損害較小
之通路。雖然被告2人表示將來會協助進行整地工程,並
提出其等已申請373地號土地之農業整坡申請,經核定在
案之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8月1日中市農地字
第1050027298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現場情況觀
之,倘若欲以附圖B部分土地作為通道使用,必須進行整
地者,除了373地號土地外,尚有佈滿果樹、果樹種植在
陡坡處之374地號土地,迨兩造土地均砍除樹木、移除土
石、整地完成,通道始得進行連接,故一旦依照被告2人
所提附圖所示B部分之方案,必須先行進行之整地工程規
模勢必非小,對於兩造因此支出之財物、時間損失亦屬非
微,形同徒增現有通道(即附圖所示A部分)外無益之支
出至明。參以被告2人所稱其欲請合法農場、農舍一節,
現仍僅為預想之階段,尚未見有任何明確規劃(如計畫書
)或提出申請之證據(如申請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要難以被告2人單一之指述,即逕認定原告通行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將影響被告2人申請合法農場、農舍之結
果,抑或得遽認定被告2人受有何實際具體之損失甚顯;
且373地號土地現場目前存有之鐵皮建物是否為合法農舍
亦屬未明,難認於鐵皮屋旁維持舊有通道即有危害鐵皮建
物內居住者安全之虞(蓋鐵皮建物均設有門扇足以隱蔽維
安,見本院卷第41頁),故在373地號土地上現況均未更
改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依承舊有通道(即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對於被告2人有何異於其前
數十餘年之不利益。況倘若被告2人所辯:將來欲就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附近區域,開發為合法農場等語為真,基
於經營農場賺取利潤之目的,合法農場將吸引上山遊憩之
第三人入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未必即無任何作為
農場內人車通道使用之可能,既然第三人均得使用通行該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舊有通道,身為袋地所有人之原告,
益加具有通行該舊有通道之權利,而不至於造成被告2人
額外之損害至明。故被告2人以其等欲申請合法農場、農
舍為由,辯稱:原告應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非通
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外界聯繫,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37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