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顏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物,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物品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為1期,被
告應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按月清償,應於每
月12日前付款2000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嗣因原告已交付
該購物物品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合計10000元(共5期)後
,即自105年7月13日起未曾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分
期利益,未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於105年7月
13日1次支付剩餘全數款項38000元,且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被告身分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
給付之38000元加計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被告給付遲延
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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