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洪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
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10月24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989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
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於96年1
月15日完成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