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邱品安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邱志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改名為邱品
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
項第3、7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5萬5616元(含本金4萬9785元、延滯利息4,910元、正常利
息921元)未清償。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
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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