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16號被告林俊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自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用威士忌2杯,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停放在騎樓下之前揭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寶慶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