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陳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文隆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