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彭順興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
1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沒收,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且衡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毒品之害,因工作為增強體力而施用毒品等語,觀念偏差;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又審之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以房屋漏水修繕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住在僱主供其居住之處等語,智識程度非高且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知自省,犯後態度非惡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10
4年1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年12月10日),但其上訴理由僅敘明:「請從輕發落,讓被告好好重新做人,能早日返鄉,以回饋社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此外,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應處以較輕度刑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