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哲被告黃彥然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哲於民國108年1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黃彥然飼養之小狗追趕咆叫,而手持安全帽作勢要追打該小狗。黃彥然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按住吳維哲脖子,將其身體推至鐵圍籬旁,又毆打其臉部並掐住其脖子,致吳維哲受有左臉頰腫1乘1公分、左小腿瘀青2乘1.5公分等傷害。吳維哲亦基於傷害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黃彥然,並右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使黃彥然受有左臉腫脹、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認被告被告吳維哲、黃彥然均涉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284之1條規定,無須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彥然、 吳哲維 經檢察官起訴,認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彥然、吳哲維於108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附民字第504號、108年附民字第572號),暨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