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酒後駕車之時間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屬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被告高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買藥品,嗣於同21時13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面有倦容,為警查覺有異進行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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