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之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同年某日(起訴書關於日期部分,均明顯誤載為110年,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9年),將自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擄獲丙○○放飛的鴿子,復於109年3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恫稱:你放飛的鴿子在我手中,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的贖金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丙○○。然丙○○並未心生畏懼,反出於蒐證之目的,委請女友乙○○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致該擄鴿勒贖者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也許是之前搬家時遺失的,是因為我其他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擄鴿勒贖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恐
嚇取財工具,向告訴人丙○○恫稱:你放飛的鴿子在我手中,需支付27,000元的贖金等語,惟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委請女友乙○○匯1元至擄鴿勒贖者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5至9頁、偵卷8頁正反面、本院卷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7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警卷41頁、本院卷49至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擄鴿勒贖者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
為,並計劃在得逞後,將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致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雖最後因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⒈如欲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金融卡即無法再使用。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匯入1元前之1月至3月間,尚有多筆交易,帳戶內之款項也多遭人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出來(本院卷51至62頁),而被告自陳此些交易均與其無關(本院卷77頁),顯然擄鴿勒贖者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自應係被告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擄鴿勒贖者。
⒉衡諸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犯罪時,為了確保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犯罪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以,對不法之徒而言,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為犯罪行為,實屬不智之舉,應非可能。此外,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至告訴人於3月22日匯入1元前之多筆交易,既與被告無關,則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擄鴿勒贖者又怎麼會有此信心長期使用,不擔心會被辦理掛失而功虧一簣?由此益徵擄鴿勒贖者確實獲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才會放心使用本案帳戶。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35、36歲,亦有多年的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容任不法之徒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顯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的習慣會在
金融卡上寫密碼等語(警卷7頁、本院卷36頁),似在解釋本案擄鴿勒贖者可以使用其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原因,惟其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該張金融卡之密碼為何時,其卻可明確回答出來(偵卷8頁反面),可見其應無特別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應該是7年前搬家
時遺失等語(警卷7頁);於偵訊時則改稱:5、6年前我去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辦理金融卡註銷,辦好後,我當場將金融卡用力對折拗彎,丟在銀行垃圾桶等語(偵卷8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本來應該在家裡,也許是搬家時遺失等語(本院卷36頁);於本院行審理時,則一下稱:我去永豐銀行辦卡片不要用的業務,辦完後,金融卡被銀行收走,我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74至75頁);一下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的功能都停掉,但辦完後應該有將卡片拿回來等語(本院卷7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卡究係單純在搬家時遺失,還是丟在銀行垃圾桶遭人撿走,前後說詞反覆,實難憑採。另不論被告的哪種說詞,都是稱金融卡係在5至7年前遺失,而其於107年、108年的交易明細既均無異常(見警卷61頁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則殊難想像不法之徒會在被告數年前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相隔幾年後之109年尚能拾獲該張金融卡,又或於數年前撿到該張金融卡後,先擱置幾年,始於109年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故被告所為之辯解殊難採信。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至3月間有多筆交易,且遭人多次操作ATM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功能已於數年前辦理停用云云,自屬虛妄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
僅在請乙○○匯1元至本案帳戶後,便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21至22頁),堪認告訴人非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亦屬未遂甚明。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檢察官告知上情(本院卷68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科刑部分:㈠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僅使告訴人損害1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未實際遭提領,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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