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1號上訴人 廖凱修 被上訴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4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
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3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4.08+8.83+18.61+34.59+4.77+21.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2,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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