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告 林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62%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98,289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又依原告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截至101年6月20日,已有214,143元轉入呆帳金額,呆帳計息本金為198,2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4,143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