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 龔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龔麗琴 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李怡慧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據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龔麗琴自10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則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依督促程序聲請向龔麗琴、李怡慧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促字第878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基於本約定書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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