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林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全(原名 林仁賜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原告領用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年12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593元(含消費款80,991元、循環利息3,402元、費用1,2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