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仍不知改過遷善,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三‧二○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四五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在卷可佐,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繼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三‧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六六七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