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2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5年訴字第8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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