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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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鄭家豐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豐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知悉其友人即被告陳彥名於當日21時55分許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陳彥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兩人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雙足、雙膝、右手擦傷、胸壁挫傷、左耳耳鳴暨輕度聽力損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目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610,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0,06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鄭家豐於108年1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知悉其友人即陳彥名於當日21時55分許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陳彥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左眼鈍傷、雙足、雙膝、右手擦傷、胸壁挫傷、左耳耳鳴暨輕度聽力損失之系爭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2月
1日、108年2月8日、108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56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6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37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108年10月
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89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9頁、第33頁、偵卷第33至11
7頁、第165至173頁)。鄭家豐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彥名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7至69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鄭家豐、陳彥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鄭家豐、陳彥名應就其因此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原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60元:就其中4,360
元、260元、320元、340元、540元、440元合計6,2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為佐(審訴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並有上開病歷在卷可參,核屬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08年2月1日支出3,8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佐(審訴卷第21頁),然該收據並未記載支出人為何,且核與前揭108年2月1日4,360元收據中放射線診療3,800元金額、日期相同,是此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為6,2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且108年5月30日聽力檢查損失結果為左耳37分貝、右耳8分貝,診斷左耳膜穿孔至聽力損失、暈眩,聽力程度為輕度聽力損失;
108年9月16日聽力檢查損失結果為左耳53分貝、右耳15分貝,有上開義大醫院108年8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567號函、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審訴卷第65頁),其主張因鄭家豐、陳彥名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中油公司,每月收入4萬餘元,陳彥名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家豐學歷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原告學位證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63頁、他字卷第37至51頁、彌封卷),是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侵權態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鄭家豐、陳彥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
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6,260)。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鄭家豐、陳彥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97至10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至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