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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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補充為「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即0.216%」;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公用課課員 邱敏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鄭隆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16%,甚因不勝酒力,碰撞路旁之燈桿肇事並致己受傷,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所生危害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字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鄭隆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6(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零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110年10月7日零時2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往路旁碰撞燈桿肇事。事故後,鄭隆傑受傷經送長安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生化檢驗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意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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