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午後,又在台中縣太平巿宜昌路四五六巷五五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後點燃,而施用一次;並另行起意,同在上述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得採為證據;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㈢綜合上述,被告於右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