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所有之建築物係毗鄰而立,僅一牆之隔。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因質疑乙○○之妻 葉璧珍 擅自闖入丙○○建物之庭院傾倒並燃燒樹枝(葉璧珍侵入住宅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與葉璧珍發生爭執。詎乙○○因此事欲找丙○○理論,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庭院門前,於未經丙○○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進入丙○○前開建物庭院內與丙○○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徒手推丙○○,致丙○○之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腦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 吳莉鴦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丙○○建物之庭院,並與丙○○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不可理諭,便出手撥到告訴人胸前,伊一撥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後退,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撞到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案發過程?)我看到樹枝,請被告太太拿走,他太太不願意,剛好我有相機,我說若不拿走,我要拍照存證,她說一些不是理由的話,好像覺得自己沒有錯,然後不甘願把樹枝拿走。她邊拿,被告就邊跑到我家,被告和我理論,我據理力爭,沒多久,他可能知道理虧,沒有台階下,就快速衝過來,把我的頭像打籃球這樣撞牆。之後,被告手沒有馬上放開,還要打我,是我兒子阻止,被告才放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 陶志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你在潭子豐興路一段一九二巷一一四號庭院看到何事?)葉璧珍出來,我媽說要把樹枝搬走,葉璧珍不願意,葉璧珍說她要擋野狗,葉璧珍跟我母親就起口角,我母親走到門口,乙○○就跑到我家門口跟我母親爭辯,我家的門沒開,乙○○就從門縫衝進來,拉我母親的頭撞牆,並打我母親,我趕快上去擋,所以乙○○就沒攻擊到我母親了」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及腦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調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影本共二紙附卷可稽。其上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亦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陶志偉前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見告訴人丙○○及證人陶志偉前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當時有對告訴人磕頭致歉,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前開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本院亦認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光天化日之下,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腦部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心理上造成之創傷甚鉅,並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一旦蔚為風氣,人人率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社會將永無寧日,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