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告 曾彩凰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被告 林麗雀

張舒淳

張舒閔

張舒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正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永遠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諺如以新臺幣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8號卷第7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永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2,500元,及於同年月19日向原告借款472,500元,並於107年7月11日還款450,000元,迄今尚積欠495,000元。且被告林麗雀為訴外人張永遠之配偶,及被告張正諺、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均為訴外人張永遠之子女,嗣訴外人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林麗雀、張正諺、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均為其繼承人,故依法向被繼承人張永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債務。(二)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世文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在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委託訴外人張永遠購買2噸純鎳金屬(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之配偶李世文以原告名義於104年3月17日及於同年月19日各將472,500元(現貨行情1噸為450,000元,加上百分之5稅額22,500元,合計472,500元)

  ,共計9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永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內。(三)原告之配偶李世文與訴外人張永遠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在「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買純鎳金屬事宜(即系爭契約),當時雙方沒有簽署書面文件。之後,因市價不佳,未於短時間賣出,直至107年7月11日鎳價回升,原告之配偶李世文要求訴外人張永遠先賣掉1噸純鎳金屬,訴外人張永遠將此事告知其子即被告張正諺,並於107年7月11日將450,000元匯入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故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只拿到450,000元,尚有差額495,000元。(四)訴外人張永遠死亡後,因治喪期間尊重家屬,故於1年後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始要求被告張正諺返還前揭差額,被告張正諺允諾願依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匯款金額返還,卻因其家內遺產繼承糾紛而拖延至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二、被告張正諺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父親張永遠於107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伊匯款予原告之配偶李世文,故伊於107年7月間將450,000元轉帳予原告之配偶李世文。(二)伊知道原告之配偶李世文曾與伊父親張永遠洽談購買純鎳金屬,且因確實有此交易事項,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伊願意給付,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495,000元等語。

三、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則以:(一)兩造間並無借貸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單影本,因匯款原因甚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永遠間具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再者,原告並非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人。(二)被告張正諺因有侵害共同被告繼承權之情事,故其所為不利共同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之陳述或自認,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予以否認,亦不生自認或認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世文以原告名義於104年3月17日及於同年月19日各將472,500元,共計945,00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永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且經扣除訴外人張永遠之子即被告張正諺於107年7月11日將450,000元匯入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後,尚有差額4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單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卷第49至53頁),核與被告張正諺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雀為訴外人張永遠之配偶,及被告張正諺、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均為訴外人張永遠之子女,嗣訴外人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林麗雀、張正諺、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8號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張正諺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世文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在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張永遠購買2噸純鎳金屬(即系爭契約),且原告之配偶李世文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張永遠。之後,因市價不佳,未於短時間賣出,直至107年7月11日鎳價回升,原告之配偶李世文要求訴外人張永遠先賣掉1噸純鎳金屬,訴外人張永遠將此事告知其子即被告張正諺,並於107年7月11日將450,000元匯入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故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只拿到450,000元,尚有差額49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而被告張正諺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知道原告之配偶李世文曾與伊父親張永遠洽談購買純鎳金屬,且因確實有此交易事項,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伊願意給付,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495,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卷第86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張正諺敗訴判決之基礎。

  3.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正諺為訴外人張永遠之子,嗣訴外人張永遠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張正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張永遠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張正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58號卷第23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正諺對於被繼承人張永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正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辯稱:被告張正諺因有侵害共同被告繼承權之情事,故其所為不利共同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之陳述或自認,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予以否認,亦不生自認或認諾之效力等語。經查:(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所遺債務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世文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在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張永遠購買2噸純鎳金屬(即系爭契約),且原告之配偶李世文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張永遠。之後,因市價不佳,未於短時間賣出,直至107年7月11日鎳價回升,原告之配偶李世文要求訴外人張永遠先賣掉1噸純鎳金屬,訴外人張永遠將此事告知其子即被告張正諺,並於107年7月11日將450,000元匯入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故原告之配偶李世文只拿到450,000元,尚有差額49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係由其配偶李世文委託訴外人張永遠購買2噸純鎳金屬(即系爭契約)乙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訴外人張永遠與原告之配偶李世文之間,原告既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3)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配偶李世文曾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向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2.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雀、張舒淳、張舒閔、張舒涵應給付原告495,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正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正諺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正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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