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17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蘇愷民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吿 黃淑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吿為訴之擴張,被告即反訴原吿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及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吿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吿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係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署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120,000元,先行一部請求80,000元,其餘部分不放棄權利(本院卷第9頁),嗣於調解程序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吿120,0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甚且就餘額再擴張聲明而為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無從補正,並非合法,即無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擴張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0,000元)之規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謂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餘地,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吿於調解程序提起反訴,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委任書中120,000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㈠反訴原吿就系爭委任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減輕反訴原吿依系爭委任書所定之協議金額(本院卷第107頁),均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非屬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436條之15規定,不能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