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鄒玉娟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朝隆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錯誤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函查明確,又被告在我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

  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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