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6號
原告 蔡青伶
兼訴訟
代理人 蘇俞萍
被告 王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正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王正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訴訟,本院將之分為簡易事件,應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33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335號、337號房屋)所有權,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6月2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335號、337號房屋現分別為被告王正芳、王正安無權占有,被告王正芳、王正安應分別遷讓返還335號、337號房屋,並依當地租金行情,各給付占有335號、337號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經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原告2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並於同年6月2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王正芳、王正安於斯時起分別占有335號、337號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正芳遷讓返還335號房屋、被告王正安遷讓返還337號房屋,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王正芳、王正安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1年6月22日後,仍分別無權占有使用335號、337號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芳、王正安分別占有335號、337號房屋,每月各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正芳、王正安分別給付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正芳遷讓返還335號房屋、被告王正安遷讓返還337號房屋,並各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