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785,516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5,019元,利率
8.88%,分120期,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每月僅有30,586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計25,104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本、財產變動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水電費及各項雜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此外,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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