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月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9日凌晨零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街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0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8年1月21日聲明異議在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因舉發當時並未再要求實施第二次酒測以確認是否確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之情事,又未告知我可以用清水漱口,以減緩口腔之酒精成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處罰,係指血液內酒精含量,並非檢測口腔內之酒精含量(如馬上飲少許酒類飲料就實施檢測,則口腔內殘留酒精成分即高,未經清水漱口程序實施檢測對民眾不利益),據此,原處分顯不合法。又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本件如果我有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過標準之情事,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需繳交罰鍰外,並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12個月,若將我的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屬不當聯結。我於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一併吊扣我的汽車駕駛資格駕照,顯已剝奪我的駕駛汽車及工作權利,且不符比例原則,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一般人飲完酒15分鐘後,口腔內酒精已揮發殆盡,且酒精將由消化系統而融入血液中,此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可以真正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含量,爰此,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規定,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檢測之準確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80063636號函及所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雖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掣發之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參,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並訊問本案之違規情形及舉發經過等內容時,證人甲○○對本件舉發情形、有無讓異議人先行漱口、是否告知異議人漱口可減緩口中的酒精成份、確認異議人已經飲酒結束15分鐘等細節均已完全沒有印象,僅提出其所記載內容為:
7月19日24時、巡邏、一.22至24時巡邏。二.於中正東路博愛路盤查人車,告發違規10件。三.酒駕扣車一件等情之新竹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等附卷供參,是以依據該工作紀錄簿內容,已無法得知證人甲○○於本件舉發當時,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際,是否確定異議人距離飲酒結束已15分鐘以上,以及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其是否曾酌情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後方予以檢測?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內容,已難認定確屬無稽。又本件除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諸如其他人證或現場照片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在酒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2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