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0號、98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3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民國97年10月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70004319號函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700246號函」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0月8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70024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丙○○、甲○○之財物,應僅成立1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00號98年度偵字第1923號98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77號2樓之3居新竹市○○○街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取得本件合庫、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9月20日21時37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佯為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對丙○○訛稱:丙○○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否則銀行會直接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824元至本件合庫帳戶內,該匯款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7年9月20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佯為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對甲○○訛稱:甲○○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1分許至次日0時25分許間,分5筆各匯款4萬元、9萬9,000元、1萬1,000元、8萬元、7萬元(計30萬元)至本件渣打帳戶戶內,該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0月17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70004319號函所附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0月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70004319號函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700246號函所附本件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丙○○遭詐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甲○○遭詐騙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丹鳳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