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5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折疊爪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7日傍晚6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折疊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
爪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
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折疊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