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文悌選任辯護人林雅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繼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萬文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重安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嗣於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T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側前方有 王傳枝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正義南路往重新路方向時,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路口30公尺前先行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而係在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後,即起駛左偏欲至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萬文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王傳枝之機車左偏,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因而撞擊王傳枝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傳枝摔落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致外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萬文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枝之子 王南欽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文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註銷紀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傳枝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34頁、第36頁、第40至42頁、第68至89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致外傷性休克,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至58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具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王傳枝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在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後,即起駛左偏欲至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存有主要之過失,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肇事,亦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一、王傳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由路口30公尺前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於外側車道右側臨停後,起駛左偏欲至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萬文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鑑定判斷,自屬可採。再者,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產生胸部鈍挫骨折併氣胸致外傷性休克不治之死亡結果,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當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註銷紀錄在卷可參,其駕駛執照既已註銷而仍駕駛汽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過失致死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而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至原審審理終結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暨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導致被害人死亡,讓告訴人王南欽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萬分悲痛,而被告肇事後不理不睬,未給付家屬賠償金,亦未表達悔意及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另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係上午9時4分,被告駕車是否係業務上之行為,亦有可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僅屬肇事次因,暨其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又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謂未予審酌,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就本案和解及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7頁),致無從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為民事上之請求主張,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犯罪損害之彌補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時雖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工作,然被告係在工地做空調工作,受僱於他人,負責安裝空調設備,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該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空調設備之安裝等工作,雖平常有駕車前往工地工作之情形,但僅係單純以駕駛該車作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物。檢察官以被告駕車是否為業務上之行為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被告係以駕駛該車為其主要業務及附隨事物之積極證據,則其上訴質疑被告所犯是否應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