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4
4號、105年度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3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陳麗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開啟車門,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嗣經陳麗琴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前揭車輛失竊後報警,並於同日2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尋獲該車。劉維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
4年12月6日向高雄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劉維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前往無人居住、 陳許慧珠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先翻越該房屋圍牆,再攀爬至2樓平臺後徒手將窗戶拆下,踰越該窗戶進入2樓屋內,以不詳方式剪斷保全電線後,至1樓竊取登山袋1個(內有登山高壓瓦斯爐2臺、高壓瓦斯罐2罐、小瓦斯罐3罐、鐵製小茶壺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欲破壞1樓大門門鎖離開現場未果,遂翻牆欲逃離,適為隔鄰住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登山袋1個及其內之物(已發還陳許慧珠)。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75號卷第15、20頁;本院第129號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琴、陳許慧珠、證人 潘文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7至8頁、第12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
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車門鎖,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車門鎖雖具有防閑功能,然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事
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4年12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竊取財物價值,該等財物均經發還與被害人2人,其等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事後並與被害人陳麗琴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友人家中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第649號偵卷第11頁;本院第375號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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