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受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溫莎堡視聽理容名店)建築物(面積三九六.一五平方公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室內走廊寬度」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耐燃材料」二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三三二00號函處原告之代表人甲○○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審認上開罰鍰處分名義有誤,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一號函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另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據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皆擔任系爭受檢場所溫莎堡視廳理容名店
之公共安全檢查顧問,雖因該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有更動,但實際負責人始終未更動,此乃坊間常見之營業方式,況且其內部裝修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四年間,至少經四次檢查(非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政字第九0二0一七六三00號函告知僅有二次檢查紀錄),即⑴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檢查。⑵八十六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由專業檢查人 王榮安 建築師檢查簽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五二五00號函)。⑶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法必須辦理事項被告當不予縱容且有案可稽)。⑷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由原告檢查簽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四四一00號函),往後系爭場所未曾再為裝修。被告單憑業者提供之八十五年間裝修證明文件,(該文件前未經業者提示,後因本案才由被告提示得知),即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足證被告認同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與八十五年間裝修證明文件皆不符合規定,然被告於該期間之檢查結果均認符合規定,反而認定原告所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簽證不實,顯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卻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原告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⒉該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於被告派員檢查時,有表明過往檢查皆合格等語,並提
示被告存案可稽,即以該裝修材料證明文件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除此,被告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任何證據或專業鑑定報告為憑)。此有業者可證明,此一事實被告並未調查。
⒊場所內部裝修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裝修完竣至今,皆未如被告疑有更動過之情形
,且經被告行政處分至今,已逾一年時間,尚未要求該場所改善完竣,此一常年不須改善之事實,即直接證明原告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符合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九十二條明文規定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應為不燃材料暨走廊寬度標準。
⒉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訂者。而本件原告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專業檢查機構,且該辦法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逐一檢視簽註,同時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權利證明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等,是否齊備暨簽註情形由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之。
⒊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三使字第一六七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
,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一般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實際使用作為「溫莎堡視聽理容名店」該理容院為「供人娛樂封閉、半封閉之場所」,屬商業類第一組(屬B-1),其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記錄:
⑴由所有權人樺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樺源公司)、使用人 袁銘鎮 為申
報人,辦理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五二五00號函准予報備。
⑵由所有權人樺源公司、使用人 簡長安 為申報人,委託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四四一00號函准予報備。
⑶由所有權人樺源公司、使用人 王金池 為申報人,委託專業檢查人 吳國禎 辦理
八十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核,獲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一0000號函准予報備。
⒋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
用之舊有建築,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築物所領之七三使字第一六七七號使用執照,由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核發,顯見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完成時間點係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尚不得據以適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故本案原告逕以「舊有建築物」之標準作為公共安全檢查之憑據而簽證,致有抽檢不符規定之結果發生。如「室內走廊寬度」,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為一.六公尺以上,其他走廊一.一0公尺以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抽查系爭建築物時,抽查人員發現走廊二側有居室部份寬度未達一‧六公尺及單側居室部份寬度未達一‧一公尺,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卻主張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為檢視標準,認系爭建築物室內走廊寬度,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又如「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分間牆構造‧‧‧一、理容院‧‧‧其分間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抽查系爭建築物時,發現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材料為「耐燃二級」。緣使用材料分為「不燃材料」(即耐燃一級)、「耐火板」(即耐燃二級)、「耐燃材料」,顯見系爭建築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之「耐燃二級」材料與規定應使用之「不燃材料」(即耐燃一級)相異,本項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卻主張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條規定「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修其牆面替代之。」為檢視標準,認本案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以「耐燃二級」材料即可。
⒌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起即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系爭建築物由
被告主動派員檢查之最終紀錄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查結果為符合規定,其後則數度經原告簽證,被告未再派員檢查。系爭建築物是否重新裝修過不得而知,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抽查,係以受檢場所之現況情形依據現行法令,抽查八十八年度簽證項目與現況情形是否相符,尚非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檢查紀錄為之,亦不受是日當時檢查結果之拘束,原告之主張顯對抽查標的有所誤解,逕視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檢查為標準,實非合宜。另就本案抽檢不合格情事,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復勘時告知使用人請其改善,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九五一00號函處使用人王金池十二萬元並限期改善。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六四七00、九0四二五六0二00號函函復原告等並具體說明在案。又實際上,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屬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對其所簽證之場所依據相關法令檢視簽註負責,並此部分係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應備之專業知識且為執行業務範疇,況攸關公共安全,豈容原告對法規認定之誤解而未予覈實簽證。
⒍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
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本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為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違章情事之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且為最低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第九十二條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用途/走廊配置‧‧‧其他建築物: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一.六0公尺以上;其他走廊,一.一0公尺以上。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一.一0公尺以上‧‧‧」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六七七號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根附原處分卷可稽。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指之舊有建築,既係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之時間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即非屬該辦法所稱之舊有建築物,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88-C05002),系爭建築物係理容院,面積三九六.一五平方公尺,使用人前檢具經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審核後准予報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走廊二側有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
六公尺及單側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一公尺,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材料為「耐燃二級」之石膏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表、檢(複)查報告書、會勘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書附卷可證。系爭建築物既係理容院,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其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然經被告抽查其有關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之材料為「耐燃二級」之石膏板,非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所規定應使用之「不燃材料」(即耐燃一級),且走廊二側有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六公尺及單側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一公尺。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卻予簽證合格,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九十四條第四項處法定最低額六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並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至少四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營業場所之設施迄未更動,以前的檢查既為合格,本次抽查時卻有不合格情形,實不合理云云。惟本件涉及原告八十八年之檢查簽證內容有無不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抽查,係以受檢場所之現況情形為據,抽查八十八年度簽證項目與現況情形是否相符,與之前之檢查結果無關。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