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款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八八七、八六二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含有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二、七七九、○二九元之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乃否准認列,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出售公債損益於帳外調減),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一、六○九、九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四四九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扣繳稅款,係由扣繳義務人將本於一定私法關係應給付被扣繳人(即原告)
之款項代扣並向政府繳納稅款,其本質上原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應屬於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歸於政府或其他任何人。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均有扣繳憑單為憑,且該等扣繳憑單所表彰之扣繳稅款,均係扣繳義務人將本於私法關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原處分將扣繳稅額中二七七、九○三元之部分否准抵繳稅款顯非適法。
⒉本件爭點厥為債券交易實務上,係採「除息價格交易」(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原告向賣方(即前手)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尚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內含於價金支付賣方,嗣債券本金及利息均隨同移轉,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例:中央政府公債之發行人為中央銀行)請求付息之權利,故扣繳義務人(債券發行人)係就原告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而非就原告前手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被告雖認「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非屬原告所有」,惟卻就該利息一起對原告扣繳稅款,實相互矛盾,容有誤會。
⒊況債券發行人(付息機關)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
號函釋意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類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說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而非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扣繳稅款,故縱有超額扣繳問題(扣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亦係財政部不當、違法之規定使然,並非原告自願『代付』,被告應將超額扣繳稅款退還,或准許原告主張列入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被告竟稱「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等語,以舉稅務理論為大旗,置實務作業之不合理於無物,讓前手實際取得部分利息毋庸課稅,而最後付息時之持票人亦僅收受部分利息,竟需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實屬無稽。
⒋復查決定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
為處分依據,認買回債券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係以申請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額之查核」第九十條規定:「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⑵經查,查核準則第九十條各款係就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何項稅捐可
列為費用(作為所得之減項,並據以計算「核定稅額」),何項稅捐不得列為費用,為具體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原「核定稅額」有誤,而係主張「原告取得之扣繳憑單不得列入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被告處分依據所引用之法規,與法規立法意旨完全無關,已屬錯誤,且查:
①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其規範意旨實為:事業於支付他人費用時(例:
支付員工薪資三○、○○○元,扣繳稅款一、八○○元,實付二八、二○○元),業以費用之全額(薪資三○、○○○元)申報費用,故其後事業雖將代扣稅款(一、八○○元)向稽徵機關繳納,該扣繳稅款部分不得再單獨列為費用,故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本件情形與前揭規定完全不同。
②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係規範「扣繳義務人」不得申報費用之情形,而
本件爭議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而係「被扣繳人(納稅義務人)」,其法律地位與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完全相反,被告如何能依法適用?⒌被告以公債買賣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為前手所有」為
處分理由,嚴重背離事實,亦與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相違背:按「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額款項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予以結算」( 顏慶章 著租稅法論第三一三頁參照),申言之,扣繳稅額與實質應納稅額間,本非必然相符,僅屬暫扣再予結算而已,絕非「扣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被扣繳人即不得享有憑扣繳憑單抵稅之利益」,又扣繳稅款,係由扣繳義務人將本於一定私法關係應給付被扣繳人(即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向政府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其本質上原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應屬於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歸於政府或其他任何人。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均有扣繳憑單為憑,且該等扣繳憑單所表彰之扣繳稅款,均係扣繳義務人將本於私法關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原處分將扣繳稅額中二七七、九○三元之部分否准抵繳稅款,依前揭說明,核與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符。
⒍復查決定以「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為決定理由,
於事實顯有誤認:查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本件為扣繳憑單得用以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退稅)之權利)於「被扣繳人財產遭扣繳義務人代扣,並向稽徵機關繳納」時始發生,本件原告雖向前手買入「債券及利息請求權」,但此時「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尚未發生,另方面,當債券發行人向原告支付利息並代扣稅款後,固發生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但此時無論公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之權利均未有任何移轉,被告所持理由,於事實顯有誤認。
⒎復查決定對於主管機關法令矛盾之處避而不談,對於原告復查時提出之抵銷抗辯漏未審酌:
⑴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類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說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由該規定使原告應收利息短少百分之十,其中除原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外,其餘部分即為原告溢繳之稅額,自應准許原告憑扣繳憑單抵繳或退稅,方為正當。今被告一方面規定付息機構,應就「全部利息(無論曾否轉讓)」對原告扣繳所得稅,他方面原處分認為受扣繳之稅款僅有「部分(原告持有期間)」得用以抵繳原告之稅款或退稅,二者顯相矛盾,後一見解之原處分應不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後一見解為是,則被告前一規定即為非,即付息機構
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非原告持有之利息所得稅」竟對原告之財產予以扣繳,即屬依法不應扣繳而扣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將系爭金額列入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退稅)。
⒏最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利息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向國庫繳納;同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扣繳稅款在結算申報時,納稅人可以用來抵繳應納稅額,前揭規定即屬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本件原告對於在八十七年度公債之買賣交易上,皆屬公債領息時之持票人,且就渠等公債,皆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全部利息』『一次』被依法強制課以須扣繳稅款之義務,但於結算申報時,被告又主張原告非該筆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反而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不准原告以該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此舉等於是對同一所得,權利與義務關連的事項,為不同認定,且均以不利原告為準,顯然割裂適用法律,依前揭所述,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一、八八七、八六二元,被告初查以其
中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否准其抵減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一一、六○九、九五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給付前手利息二、七七九、○二九元之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依法自應由原告抵繳稅款或退稅等情,資為爭議。
⒉揆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
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⒊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
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予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⒋再者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故被告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抵減原告應納稅額,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一、
八八七、八六二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中含有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二、七七九、○二九元之扣繳稅款二七七、九○三元,乃否准認列,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出售公債損益於帳外調減),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一、六○九、九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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