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連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連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連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連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3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朱連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署103年度偵字第5437│署103年度偵字第5437│││0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57│104年度上訴字第657││實│││號│號││審├───┼──────────┼──────────┼──────────┤││判決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5│105年度台上字第295││決│││號│號││├───┼──────────┼──────────┼──────────┤││確定日│104年2月9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3│署105年度執字第611│署105年度執字第61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號(編號2至3號已定│號(編號2至3號已定│││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105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46號││││決├───┼──────────┼──────────┼──────────┤││確定日│105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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