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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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王正漢

被告 吳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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