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34號

原告 陳建宏

被告 黃彥棠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被告 張家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元,及其中被告黃彥棠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被告張家悅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彥棠、張家悅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1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家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彥棠、張家悅於112年1月7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臺中市南區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慢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族街口時,黃彥棠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在右側直行慢車道之張家悅先行,張家悅亦因超速(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80-90公里行駛)而未注車前狀況,致黃彥棠、張家悅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相互撞擊後,張家悅所駕駛之機車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3,800元(含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2,800元)、代步車費用16,380元,合計為20,18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黃彥棠則以: 

  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翌日發現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擦痕,惟系爭車輛為舊車,於事故發生前保險桿或已有擦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維修費以3,800元為合理。至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保險桿之烤漆受損,且迄未實際維修(已逾3個月),縱需維修,時間僅約1天可完成,維修期間代步亦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應無理由。至肇責部分,黃彥棠應負擔百分之70,張家悅負擔百分之3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家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黃彥棠、張家悅於112年1月7日下午6時11分許,分別駕駛上開汽車與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族街口時,黃彥棠因有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張家悅亦有應注意依慢車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致黃彥棠、張家悅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相互撞擊後,張家悅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原告需支出修理費用3,800元(含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2,800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是黃彥棠、張家悅應共同就系爭事故擔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96頁)為憑,黃彥棠固不否認駕車肇致系爭事故,惟認與系爭車輛受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一般車輛遇有碰撞之事故時,常因外觀、性能及品質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損壞,系爭車輛遭撞後,右後保險桿有擦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88-96、101-105頁),且黃彥棠、張家悅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相互撞擊後,張家悅所駕駛之機車停止位置確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緊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底下亦有張家悅駕駛機車之零件,可認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之受損確因系爭事故所致,黃彥棠之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而張家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黃彥棠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張家悅擔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黃彥棠、張家悅應連帶擔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800元(含工資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2,8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0元,自為法之所許。

2、原告雖請求代步車費用16,380元,並提出記載需維修5天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原告自承實際維修僅需3天(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後保險桿處,受損情形係擦損,以拆裝及烤漆之方式即可回復,修復期間為3天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又系爭車輛為1,800CC之7人座汽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以原告提出之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價格計算,租車連續3日(含)以上6折優惠,每日價格為2,16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代步廢用為6,480元(2160*3=648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80元(3800+6480=10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彥棠自112年4月9日,張家悅自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2即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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